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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担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起被招聘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处管理混乱,不但推翻原订薪酬制度,而且还克扣原告2008年4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及存在双休日或延时加班等事实,故仲裁委员会已在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中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2008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不要再上班,在家等通知,但实际却于2008年6月12日对原告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形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99.68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一个月替代工资3,818.25元,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并开具退工证明。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

1、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及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书;

2、原告的工资条及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

3、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

4、被告在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案件中提供的2008年工资情况表及“旷工处理决定”;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8年9月4日,原告因劳动报酬事宜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1,851元、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7,680元、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5,891.4元及25%补偿金、2008年4月及2008年6月工资的25%补偿金843.75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损失1,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3,408元及财物损失5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11,682元;二、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及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工资的25%补偿金832.25元;三、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07年11月9日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的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971.73元;四、对宋某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五、对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在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案件审理中,当庭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6月12日的“旷工处理决定”,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扣发750元,并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遂于2009年4月15日再次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75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进行核算,该中心核算结果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当按照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测算的金额,为原告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X号仲裁案件审理中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的“旷工处理决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就“旷工处理决定”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合法依据,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4,021.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替代工资的请求,因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作出“旷工处理决定”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退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退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市南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宋某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21.5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宋某某开具退工证明;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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