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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朱某某诉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某,男,34岁。

原告朱某某,女,37岁。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乡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告郝某某,男,2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鲍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和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和韩某发、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1日,朱XX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S219线x+300M处时,将崔XX及原告之女鲍XX撞伤,鲍XX经开封市一五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x.15元。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鲍XX不负事故责任。郝某某和裕华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x元。豫x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某和裕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17.1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67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豫x号肇事货车系郝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裕华运输公司购买,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正。该合同约定郝某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裕华运输公司保留名义上的所有权,在裕华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必须以裕华运输公司为该车所有人登记注册,出卖方保留该车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裕华运输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裕华运输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该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任何过失与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裕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朱某辉不是裕华运输公司的员工,更未受裕华运输公司雇佣,所以朱某辉的肇事后果不应由裕华运输公司承担。豫x号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为当事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有力保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裕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受害人鲍XX是未成年人,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豫x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崔XX尚未起诉,请求法院将交强险为其合理预留。郝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裕华运输公司购买豫x号货车,二者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司机已涉嫌犯罪,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赔偿责任,所以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8时许,朱XX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S219线x+300M处超车,与崔XX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鲍XX、崔XX受伤,鲍XX送往医院经挽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鲍XX不负事故责任。鲍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鲍某某、朱某某是受害人鲍XX的父母,鲍XX是农村居民。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x元。被告郝某某庭审中认可肇事司机朱XX与其是雇佣关系。豫x号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被告郝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购买了豫x号肇事货车,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裕华运输公司在郝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在裕华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必须以裕华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注册,裕华运输公司依据该合同将车辆完好的交付给郝某某后,该车辆由郝某某占有、使用、保管、维修,并完全由郝某某独立自主的开展经营,支配、收益完全属郝某某所有”。豫x号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口簿、保险单、道路运输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肇事司机朱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朱XX受雇于被告郝某某,所以作为雇主的被告郝某某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鲍XX的父母即原告鲍某某、朱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购买了豫x号肇事货车,虽然该车辆在裕华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期间以裕华运输公司名义登记注册,但是该车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郝某某的控制之下,出卖人裕华运输公司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出卖方裕华运输公司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肇事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赔偿。因该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XX尚未起诉,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为其预留x元。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受害人鲍XX就诊医院出具的x.1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郝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17.15元予以支持;2、因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本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又依据劳社部发(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年计薪日261天,本院酌定二原告处理受害人鲍XX医疗及丧葬花去的时间为7天,所以本院认定两原告的误工费为4806.95元÷261天×7天×2人=257.84元;3、因两原告处理受害人鲍XX医治及丧葬花去了交通费,所以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其仅提交了262元交通费票据,所以本院支持其262元的交通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又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所以本案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2=x.5元,因被告郝某某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678元予以支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受害人鲍XX死亡时不满六十岁且系农村居民,又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所以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害人鲍XX的死亡给作为父母的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所以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99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郝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交强险额x元,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交强险额为x元,用于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x元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鲍某某、朱某某医疗费8117.15元、误工费257.84元、丧葬费678元、交通费262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9元;

二、驳回原告鲍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和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64元和财产保全费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76元和财产保全费1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玲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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