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诉张某、第三人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某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甲。
原告赖某乙。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
原告赖某丙。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
原告赖某乙。
法定代理人赖某甲。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赖XX。
原告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诉被告张某、第三人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第三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诉称,2011年1月11日早上5时许,原告赖某甲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黄村往蒙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1线x+790M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赖某甲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在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额叶脑、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多处骨折、神经损伤。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x.50元。事故发生后,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取证,于2011年1月19日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兄赖XX出于交住院治疗费等紧急原因,与被告方于2011年1月19日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4000元的协议。当时原告并不在场,更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对此协议予以追认,故所订立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后因无钱再交付医疗费,原告伤情好转便出院。后经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眼盲目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车辆因故障停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500.40元(31天×48.40元/天),护理费1500.4元(31天×48.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465元,伤残赔偿费x元(4543×20年×30%),伤残检某、鉴定费8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3455元/年×(6年+8年+11年)×30%÷2]。合计x.3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x.4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4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x.40元。特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赖XX订立的赔偿协议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乙、赖某乙、赖某丙、赖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2份;
2、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单、检某报告各1份;
3、蒙某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1份;
4、蒙某县人民医院医院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
5、检某、鉴定费单据共3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
8、蒙某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余秀萍)1份。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赖XX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早上5时许,原告赖某甲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黄村往蒙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1线x+790M路段时,与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赖某甲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在蒙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多处骨折、神经损伤。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x.50元。事故发生后,蒙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兄赖XX与被告方于2011年1月19日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共4000元的协议。协议所定的赔偿款4000元已兑付。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赖某甲的妻子余秀萍患精神病,尚在治疗中。原告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赖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赖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赖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赖XX订立的赔偿协议并非原告赖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赖某甲事后也不追认,因而在原、被告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赖XX订立的赔偿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所支付的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治伤暂付款。在该事故中,原告赖某甲在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下,贸然前往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停在道路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蒙某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500.4元(31天×48.40元/天),护理费1500.40元(31天×48.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元(31天×40元/天),营养费465元,伤残赔偿费x元(4543×20年×30%),伤残检某、鉴定费8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3455元/年×(6年+8年+11年)×30%÷2]。合计x.3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x.40元(x.35×30%),扣除被告已赔偿40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x.4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尚应赔偿原告赖某乙、赖某乙、赖某丙、赖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0元。
案件受理费162元(缓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