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瑞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旗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富程(略)事务所(略)。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吕某某、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日15时许,商城县人民法院干警在该县X乡政府有关人员配合下,前往伏山乡X村上白湾组,准备对阻碍执行农业税案件的余某刚、余某献执行司法拘留。余某献不在家,当法院工作人员通知余某刚到徐某村部时,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及余某久、洪茂先等百余某群众先后赶到将法院工作人员围住。商城县公安干警前来处理,也被围。后执行人员被迫撤到徐某村部。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伙同余某久、洪茂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某村部内,放掉警车轮胎气,阻止工作人员离开。当日夜晚,在现场的该县政法委和伏山乡领导与群众谈好后,准备离开时,遭到洪茂先反对,并要求群众不要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在执行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洪茂先煽动群众砸毁警车,致10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评估其中6辆警车损失价值x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法院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经查,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执行、对阻碍执行工作的人员进行司法拘留,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妨碍公务的行为,经查,二被告人供述其在现场,证人赵XX、纪XX、吴XX、邱XX、梅X、李XX、余XX、张XX、王XX、张XX、王XX、杨XX、吴XX、杨XX多名证人证明吕某某、余某某等人在现场煽动群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使工作人员长时间被围困,无法执行公务。辩护人提出二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该案现没过追诉时效。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煽动群众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经查,二被告人虽煽动群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砸车和指使他人砸车的行为,二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驳回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赔偿商城县人民法院、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安局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某、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没有实施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没有逃避侦查,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无罪或撤销案件。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商城县公安局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吕某某多次抓获未果,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批捕在逃,经上网追逃将其抓获,已对另一犯罪嫌疑人洪茂先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商城县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及对余某刚、余某献拘留决定书,证人赵XX、吴XX、吴厚仙、杨XX、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车辆被损毁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XX、吴XX等人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等人事发时煽动在场群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二被告人供述群众围攻国家工作人员时其在现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立案侦查,二审中公安机关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吕某某多次抓获未果,对被告人余某某经上网追逃抓获,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期限。故对被告人吕某某、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利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