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6日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二女由原告抚养;3、三间二层楼房、五间平房、八间小瓦房及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2、子女由被告抚养。3、原告所诉的三间二层楼房,楼上三间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它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明。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并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全部财产归女方与孩子,男方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领取离婚证后,并没有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明。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生气后,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愿意让家给妻肖某某、大女儿王某明、二女儿王某明所拥有,但上述财产属四人共同财产,四人中如一人不同意不得买卖、分割、转让等,大门口两间瓦房一院有王某某所有并有居住权,院内也有居住权,没有拥有权。”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我自愿离婚,没有任何人强逼,关于离婚后,家产、车、钱都属两个孩子和王某某所有,与肖某某无关。肖某某可以随时走人,不带走王某某任何东西(包括房产、钱、物其它)。”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分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据2004年10月21日及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经被告质证认为:上述二份协议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生气后缓和家庭矛盾所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应视为无效。被告并要求,依据2009年3月17日所签定的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生气后在被告威逼之下书写的。非本人真实意识表示,属无效协议。”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离婚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原告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人体伤鉴定书。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后,在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继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且原、被告在诉讼之前已实际分居,非法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又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被告所生育的二个女儿,由二人各自抚养一个,长女王某明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诉讼中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较大,双方均要求依自己所提供的协议进行分割,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经双方质证均提出异议,协议的内容不确切具体,并互相矛盾,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家庭有那些共同财产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就双方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王某明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明由被告抚养;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