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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等诉被告黄某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原告覃某乙。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原告肖某。

原告覃某戊。

法定代理人肖某,同上。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被告黄某己。

法定代理人黄某庚。

法定代理人廖某。

被告黄某庚,同上。

被告廖某,同上。

被告黄某辛。

被告龙某。

被告黄某壬。

法定代理人黄某辛、龙某,同上。

被告黄某辛、龙某、黄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韬。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覃某甲等诉被告黄某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覃某丁、覃某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暨被告黄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庚、廖某,被告黄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遗漏当事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龙某、黄某壬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覃某丁、覃某丙及其与覃某甲、覃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黄某辛、龙某、黄某壬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韬,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己、黄某庚、廖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等诉称,2011年1月24日19时30分,被告黄某己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陆某由芦圩往河田方向行驶,至芦圩-河田线2KM+400M时,碰撞同向前方的行人覃某明、覃某伦,造成摩托车损坏,覃某明当场死亡和黄某己、陆某、覃某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己的父母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但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x元/年×17年=x元、覃某戊的扶养费x元/年×15年÷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应由安邦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份的由未成年且无赔偿能力的黄某己、黄某壬的父母黄某庚、廖某和黄某辛、龙某连带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宾阳县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身某情况及与覃某明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和覃某明死亡的事实;3、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4、资格证书、退休证,证明覃某明是退休教师。

被告黄某己、黄某庚、廖某辩称,被告黄某辛对车辆管理不善,将车交给其未成年的儿子黄某壬驾驶,黄某壬感到天气太冷,让未成年的黄某己驾车去接陆某才导致事故发生,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70%,答辩人同意承担30%。

被告黄某己、黄某庚、廖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辛、龙某、黄某壬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黄某壬放假了开去学校拉被铺的,黄某己未经黄某壬同意,强行将车开出才造成本案事故。黄某己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大部份责任,黄某壬未能有效制止黄某己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黄某壬是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黄某辛、龙某承担,至于责任份额,答辩人认为承担10%较公平。

被告黄某辛、龙某、黄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桂x号车参加答辩人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黄某己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安邦广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安邦广西分公司是否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安邦广西分公司外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黄某己驾驶桂x号摩托车的原由,安邦公司外的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黄某壬驾驶登记为黄某辛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到学校,其同学黄某己将该车驶出,搭载陆某由芦圩往河田方向行驶至芦圩-河田线2KM+400M时,碰撞同向前方的行人覃某明、覃某伦,造成摩托车损坏,覃某明当场死亡和黄某己、陆某、覃某伦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车不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己的父母已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桂x号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黄某辛,该车参加了安邦公司的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壬是黄某辛和龙某的儿子。黄某辛、龙某未办理居民身某也未办理户籍登记。黄某己是黄某庚、廖某的儿子。黄某己、黄某壬均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覃某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桂x号车的强制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邦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赔偿。安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分散社会风险、保障受害人基本救济权的立法愿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辛、龙某明知家中有未成年,且已会驾驶摩托车的子女,但未尽到对车辆保管的必要义务,致使黄某壬将车驶出,又导致车辆被未成年的黄某己驾驶造成本案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黄某辛、龙某和黄某庚、廖某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壬是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辛、龙某承担;黄某己未成年无证驾车,不确保安全,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己无个人财产,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庚、廖某承担。至于黄某己驾驶桂x号车的原由,各方各执一词,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双方责任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确定。综合各方过错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本院认为安邦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庚、廖某赔偿70%、黄某辛、龙某赔偿30%为宜。各方对黄某庚、廖某已赔偿丧葬费x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覃某明的意外死亡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为x元,均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安邦公司赔偿x元,不足的x元由黄某庚、廖某赔偿70%,即x.80元,由黄某辛、龙某赔偿30%,即x.20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黄某庚、廖某还应赔偿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肖某、覃某戊x元;

二、被告黄某庚、廖某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肖某、覃某戊x.80元;

三、被告黄某辛、龙某赔偿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肖某、覃某戊x.20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4元,折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肖某、覃某戊负担36元,被告黄某庚、廖某负担2438元,黄某辛、龙某负担114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用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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