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使用丁字锥、撬杠,在卫辉市万隆商场附近“e维空间”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的1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78.70元。
2010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卫辉市万隆商场停车处将被害人王××的1辆深蓝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健康路与比干大道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4.50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丁字锥、撬杠,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及领取电动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罪行,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所得1478.7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刘××。
三、作案工具丁字锥、撬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