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新乡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任某。因缺乏了解,在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不通情理,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且被告在生活中不尊重也不理解原告。并且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女儿任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愿承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任某辩称,原告带女儿在南某居住生活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所出,由于在县城生活的费用较大,被告也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便多次建议原告带女儿回老家居住生活,原告不听,反而说被告不尊重原告。当时外面还有一些原告的风言风语,被告也是为了让原告躲避风头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都不理解。2011年10月份被告父母把女儿任某接到被告老家居住至今。被告请求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新乡X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任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了解不深,同居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女儿任某。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双方所生育的女孩任某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任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任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于每年3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043.78元(8175.12元×25%),自2012年起至2024年止。
二、原告陈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女儿任某,被告任某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