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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民政机构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干家务活,特别是近年夫妻之间矛盾更加激化以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不知为什么原告突然提起离婚诉讼。并且夫妻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已组建起美好和睦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8月8日在城关镇民政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韩某某。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夫妻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时有矛盾,但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承担起家庭责任某社会责任,被告应多体贴关心照顾原告,共建幸福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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