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谢某。
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2009年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未果,遂在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依法行使企业管理权的行为,无需给付被告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59.68元。
被告谢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谓的经济性裁员的事实不成立,公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其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40元。2009年6月8日,被告以因业务需要,公司决定减员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09年11月23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x.31元;2、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人民币2059.68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1、原告经济性裁员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6.59元。3、被告累计工龄为19年10个月,2008年、2009年被告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分别为10天、4天,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单位驾驶员及随车装卸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5、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以公司业务需要,经济性减员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然其既未提供公司经营困难、需要经济性减员的相关证据,亦未向员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其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另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员工享受年休假,现原告既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结合其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支付其年休假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仲裁裁决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x.31元;
二、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2008年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人民币2059.68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相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