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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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麻萨诸塞州丹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F•克拉克,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简称奥塞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奥塞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在第9类“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等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向奥塞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秤、传某、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奥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奥塞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奥塞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在其已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视奥塞公司请求而中止审理复审案件,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中止,故程序违法。《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当事人请求采取法律措施克服引证商标在先存在的障碍后中止审理复审程序,且奥塞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鉴于此,奥塞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由《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可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奥塞公司仅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而对第X号决定对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其他评述并无异议,故仅对此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监视器、电视监视器”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当上述商品上使用某一商标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上述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

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某“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具有不同的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但第X号决定并未认定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据此,虽然奥塞公司的主张成立,亦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奥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无视上诉人奥塞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径行作出相关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复审申请中明确提出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同意两公司的商标共存,并将对引证商标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上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人对引证商标二采取可行的法律措施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再审理本案。原审判决仅以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第X号决定的程序错误不予纠正亦属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监视器、电视机监视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但没有撤销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奥塞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在第9类“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略)

2007年8月15日,商标局向奥塞公司发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秤、传某、电池”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申请商标在“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奥塞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于2007年8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是恶意抢注奥塞公司商标,奥塞公司已经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经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奥塞公司将对引证商标二采取法律措施,以克服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一为(略)号“x”商标(见下图),其由叶建敏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第九类“单晶硅、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3年2月7起至2013年2月6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为(略)号“x”商标(见下图),由弗洛维国际照明设备控股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电灯起动器、荧光灯电子起动器、灯和照明设备用某流器、计算机监视器、电视监视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6年12月21起至2016年12月20止。

引证商标二(略)

2010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均为“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报某、与电动和电子设备及电源连用某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报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计算机监视器、光电感应器、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监视器、电灯起动器、电视监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奥塞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当事人请求采取法律措施克服引证商标存在的障碍后中止审理复审程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也未对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提出删减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权利冲突仍然存在。上诉人奥塞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人奥塞公司对引证商标二采取可行的法律措施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再审理本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监视器、电视监视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第9类,在商品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奥塞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奥塞公司在行政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进行比较,从而作出第X号决定。但上诉人奥塞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录制、制某、编辑、复制、传某声音、影像、数据和图像的设备”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持有异议,在第X号决定并未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奥塞公司认为据此应当撤销第X号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奥塞公司的上述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奥斯拉姆塞维尼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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