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武a,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1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a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武a与汪a、郝a(均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区x镇x路x弄x号“A酒店”门口,以剪刀剪断摩托车总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a价值人民币3,772元的珠峰牌x型摩托车l辆。
2、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武a和汪a、郝a、曹a(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区x镇x路x号“A饭店”门口,以液压钳剪断车锁、剪刀剪断车辆总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付a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l,872元的飞驰雅马哈牌助力车l辆。
3、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武a与汪a、郝a、曹a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市x区x镇x路x号“A娱乐会所”门口,以液压钳剪断车锁、剪刀剪断车辆总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a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l,693元的金洋本田牌助力车1辆。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武a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案发后,扣押的珠峰牌x型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a。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付a、李a的陈述,同案犯汪a、郝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