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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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日、4月15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2010年2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在2010年4月15日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其和赵XX合作所发展的保险客户所交的保险费共计x元人民币挪作他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赵XX、李X、张XX、赵XX、时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没有挪用,钱交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给我打的有收条。在最后陈述中称,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意某,1、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因为保险公司内部的账单比较混乱;3、数额应当把上次鉴定的x.79元扣下来,且x.02元应该从总数额中扣除;4、张某某自己跑了多少业务,他和赵XX合伙拉了多少业务,目前还没有查清,他用张XX的工号跑的业务,究竟是谁欠保险公司的钱,这个还不清楚;5、大地保险公司有严重错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其和赵XX合作所发展的保险客户所交的保险费共计x元人民币挪作他用。另查明,2007年4月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结算手续费用总结表上,金额x.79元,领款人张某某,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某书鉴定,领款人“张某某”三个字不是张某某本人所写。被告人张某某2007年3月、5月的手续费用、销售费用共计x.0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称,这些费用张某某本人已经全部领走,但公司在2008年3月份更换了办公地点,由于搬家致使一些财务凭证丢失,故这两个月的费用无法找到张某某本人领款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2007年初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班,任该公司业务员,2007年12月份我离开该公司不干了。是该公司正式员工。我为了扩大业务量,我将手中掌握很多保险客户货源的赵XX介绍给公司总经理张XX,由我俩合作为大地保险公司联系保险业务,赵XX所联系的保险业绩(保费)算在我的头上,手续业务提成全部归赵XX(商业险28%、交强险20%提给赵XX手续费),凡赵XX帮我联系的业务,手续费我不再提。

具体的出保单情况是:由赵XX联系投保客户后,她告诉我一般在客户保费未到位的情况下,由我向公司打欠收单(写欠条),待人身险部负责人赵XX和公司老总签字同意某先将保单打出,由我交给赵XX,赵XX将保单交给保户后,由她将保费收齐扣除手续费后交给我,由我再上交公司,交完的销单。

赵新瑞将保费(扣除手续费)收齐以后交给我,我再将她所扣除的手续费补齐以后全部交给公司,公司收到全部保费后,在一个月内将我垫支的手续费返还给我,然后按保费的2.5%给我发业务工资。

赵XX的65份保单她扣除手续费以后都交给我了,2007年10月10日以前的保费都清了,我给她(指赵XX)打有条子。我上交公司x.41元,其余的我没有上交公司,大概有30多万元,这些钱(x.77元)我确实没有上交公司,我认了,但我讲不清这钱弄哪了。

我没上交的保险费以公司提供的我曾打的欠收单为准,保险费我现在讲不清弄哪了。

大地公司提交的13张2007年保费欠收单是我任业务员期间打的,这33万多钱我也确实收了,我认这事。我请朋友们吃喝玩花了一部分,大概有5万多元,家庭生活开支用了一部分1.5万多元,其它的花到哪里了我也说不清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赵XX证实:我所跑的业务只对准张某某,有时他给我办理的保单上显示是张某某他妻子的名字也归属张某某的业务,张某某只是用了他妻子的名字,我没有和他妻子发生业务。2007年10月份X号以前保费我全已交给他(指张某某)。

2007年春节以后,由张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大地保险公司的老总张成海,经过张成海的同意,有我为大地保险公司跑业务,联系的保险业绩算张某某的,我收取手续费(商业险28%、交强险20%),我联系的客户有我负责给客户出保单,收取保费(我直接从保费中扣除手续费),我联系来保险业务后,告诉张某某,由他找公司办理客户保单,然后交给我,我再交给保户,保费由我负责收取,我扣除手续费以后,余下的以现金形式交给张某某,由他上交大地保险公司。2007年10月17日我写了“2007年10月X号以前应收保费以清(扣除手续费)”,张某某予以认可,并在条子上签下他的名字。

(2)证人李X证实:张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他在2007年1月—10月间有x.01元保费没有上交公司。张某某的妻子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财务部只对准张某某,张某某的妻子张XX在我们公司有一个工号,只是张某某为做业务使用。

(3)证人张XX证实:张某某是2007年4月份到我们公司的,当时研究决定,由赵XX联系保险业务,业绩算张某某的,因为赵新瑞不是我们公司的职工,她不能在我们公司领取手续费,所以,我们同意某XX联系的保险业务算张某某的,由张某某将手续费转交给赵新瑞,手续费是商业险28%,交强险20%,另外按2.5%给张某某发业绩工资。

(5)证人赵XX证实:张某某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他在2007年1月—10月有x.55元保险费没有上交公司,后来他就不在我们公司干了。

(6)魏XX、叶X证实:给张某某打的收款收据上的钱,全部冲减张某某所打的欠收单,给张某某全部做了到款确认,相对应的欠收单已从公司财物抽出已给他本人。

(7)证人时XX、刘XX、张XX、郝X、刘XX、姚XX、马XX、刘XX、张XX、左XX、李XX、杨XX、马X等人均证实是通过赵XX在大地保险公司投的保,保费都交齐了。

4、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给大地保险公司打的13张欠收单。

(2)保险单、业务清单、商业险手续登记表、张某某已交保费清单。

(3)魏XX、叶X给张某某打的收款收据及冲抵的张某某的相应保单。

(4)魏XX与张某某的对帐证明。

(5)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鉴定意某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公司的资金x.19元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x.79元,经鉴定,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名领取,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x.02元,由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不出张某某本人签字领款的手续,故也应从挪用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数额应当把上次鉴定的x.79元扣下来,且x.02元应该从总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某,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损失人民币x.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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