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丙因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某租赁合某纠纷,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丙诉称: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约定被告因承建长沙市火车站某项目工程而租用原告的架管、扣某等建筑器材,并就租金价格、结算方法、违某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器材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保养费、丢失赔偿费37582.02元(从200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
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某69106元(按日率3‰,自2008年12月27日起暂计至2011年8月1日,并请求持续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某,由被告返还架管5695.50米、扣某5981套(价值共计124392.20元),并按合某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该批器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日止的损失;
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某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答辩人仅欠原告20755元,对此答辩人同意支付;2、原告索赔的律师费、违某、赔偿金等均不合某或不合某,且合某约定的违某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丙系长沙市X区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业主。2007年11月28日,某租赁部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其中约定:
某公司为承建长沙市火车站某项目租用某租赁部的建筑器材。预计租用时间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租金标准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某0.006元/套·天。租金每30天结付一次,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按日率3‰加收滞纳金;
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器材成本价值的120%收取赔偿费。如所租器材不能如数归还且又未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某价收取租金;
如承租方超过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某并自行收回租赁物。任何一方违某的,对方有权聘请律师,律师费由违某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租赁部和某公司开始履行各自的合某权利义务。2008年12月27日,某租赁部向某公司就双方从2007年12月20日起截至当日的往来情况出具了一份《客户核算表》,其中列明:“总租金109281.93元、押金3万元、(租金)已付62214元,欠租金17067.92元;架管赔偿7481×13元/米=97253元,扣某赔偿5981×4元/套=23924元;以上共计13824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除对该核算表中“(租金)已付62214元”一项持有异议外,对其他总租金、架管赔偿金额、扣某赔偿金额等项目予以认可。经查,被告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的已付款情况为:2008年7月29日付64703元,2009年9月27日付7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3万元,2011年6月17日付15000元,合某209703元,另被告在签约时预交了押金3万元。上述《客户核算表》中列载的“(租金)已付62214元”,实为被告2008年7月29日所支付的64703元,核算表中对此项金额确有错误。因被告在2011年6月17以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次债权,原告与湖南某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某》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某》、发某、收货单、付款凭证、《客户核算表》、《委托代理合某》、律师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某原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该合某依法转为不定期租赁合某。《客户核算表》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且加盖有原告方印鉴,本院确认在将被告“已付租金”一项金额据实更正为64703元,以及将“欠租金”一项相应更正为14579元(四舍五入)后,该表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基准。
《客户核算表》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付清欠款,应对原告承担违某责任。因被告系分批还款且未明确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债务明细,则由本院依法按照债务形成的先后时间,即按照先租金、后架管扣某赔偿款的顺序冲抵被告所欠的债务。依照租赁合某的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上述欠款的本金外,还应对原告赔偿相应的(租金)逾期付款违某,但合某原定的违某标准过高过分加重了违某方的负担,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赔付。
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客户核算表》中达成了对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按折价赔偿方式处理的合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达成折价赔偿协议后又继续拖欠该赔偿款,依照租赁合某中有关“如所租器材不能如数归还且又未进行赔偿前,一律按合某价收取租金”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某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索赔2011年8月2日后所发某的后续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1年8月2日前所发某的该项损失,由于原告未提出相应诉请,则本案不予处理。
经查,被告在2009年9月27日曾付款7万元。该款冲抵其所欠租金和逾期付款违某后仍有剩余,故本院确认被告的租金给付责任在当日已告履行完毕。对原告追索租金及其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支持。该笔7万元还款中的剩余部分及后续两笔还款,应当依序冲减租赁物的折价赔偿款本金及原告因未及时足额获偿该款所蒙受的后续租金损失。原告索赔的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某而蒙受的其他损失,依照合某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合某部分,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湖南某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及被告的违某情节酌情确定。原告索赔的维修保养费经查无证据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欠款已逾60天,合某约定的解除条件已告成就,则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解除租赁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周某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于2007年11月28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某》;
被告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周某丙扣某架管折价赔偿款本金余额24751元(计算式详见附1);
被告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周某丙后续租金损失8011元(从2011年8月2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8日止,此后继续发某的损失按相同标准持续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如被告部分还款应相应核减。计算式详见附1);
被告某建筑公司偿付原告周某丙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1328元,由原告周某丙自行负担5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丙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1:被告应付款计算式
一、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应支付:172132元
1、租金:14579元(109281.93元-押金30000元-付款64703元=14579元)
2、违某:3995元
(14579元×1‰×274天=3995元,X-X-X至X-X-X再付款时延迟:274天)
3、未归还器材价值:121177元(97253元+23924元=121177元)
4、后续租金损失:32381元
X-X-X至X-X-X期间后续租金损失为32381元(7481米×0.011元/米·天×274天+5981套×0.006元/套·天×274天=32381元)。
14579元+3995元+121177元+32381元=172132元
二、2009年9月27日被告付款70000元,抵付后被告应支付:102132元
1、租金和违某:0元
因诸项债务中租金为形成在先的到期债权,故2009年9月27日支付的70000元付款应先抵付租金及其违某(14579元+3995元=18574元)。抵付后余51426元(70000元-18574元=51426元)。
2、未归还器材价值:69751元
余款51426元先用于抵付器材价值费中的架管价值费(折合某数为3956米,架管单价为13元/米),抵付后欠付未归还器材价值费为69751元(121177元-51426元=69751元)。
3、后续租金损失:32381元
至X-X-X期间后续租金损失为32381元(7481米×0.011元/米·天×274天+5981套×0.006元/套·天×274天=32381元)。
69751元+32381元=102132元
三、2010年9月16日被告付款30000元,抵付后被告应支付:98637元
1、租金和违某:0元
2、未归还器材价值:39751元
所付30000元先用于抵付器材中的架管价值费(折合某数为2308米),抵付后欠付未归还价值费为39751元。
3、后续租金损失:58886元
至X-X-X后续租金损失累计为:58886元【32381元+(7481米-3956米)×0.011元/米·天×355天+5981套×0.006元/套·天×355天=32381元+13765元+12740元=58886元】。
39751元+58886元=98637元
四、2011年6月16日被告付款15000元,抵付后被告应支付:97089元
1、租金和违某:0元
2、未归还器材价值:24751元
所付款15000元先用于抵付器材中的架管价值费(折合某管1154米),抵付后欠付未归还价值费为24751元。
3、后续租金损失:72338元
至X-X-X后续租金损失累计为72338元【58886元+(7481米-3956米-2308米)×0.011元/米·天×273天+5981套×0.006元/套·天×273天=58886元+3655元+9797元=72338元】。
24751元+72338元=97089元
五、2011年8月1日,被告应支付:98766元
1、租金和违某:0元
2、未归还器材价值:24751元
3、后续租金损失:74015元
至X-X-X后续租金损失累计为74015元【72338元+(7481米-3956米-2308米-1154米)×0.011元/米·天×45天+5981套×0.006元/套·天×45天=72338元+31元+1646元=74015元】。
24751元+74015元=98766元
六、从2011年8月2日起,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损失36.58元/天:
架管:(7481米-3956米-2308米-1154米)×0.011元/米·天×1天=0.69元/天
扣某:5981套×0.006元/套·天×1天=35.89元/天
架管0.69元/天+扣某35.89元/天=36.58元/天
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8日的后续租金损失8011元:
36.58元/天×219天=8011元
附2: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某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某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某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某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某合某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