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派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廖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给予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09年2月28日至6月12日期间原告举办特卖会,被告系特卖会主要负责人之一,特卖会期间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货品整箱丢失,经盘点丢失报喜鸟品牌货品71件价值10,355元、BONO品牌货品155件价值28,736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达39,091元,被告应承担损失金额45%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作为巡展主要负责人之一有义务做好物资出库、入库清点登记工作。2009年6月12日巡展退场后,被告送货回仓库时应按规定附上随货清单并与仓库员核对无误,完成入库手续,做到货、单相符,但被告却在未办理任何入库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货品入库,在仓库员的催办下仍一直拖延未按规定操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品丢失的经济损失17,590.95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500元以上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
2、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接受初次入职培训,学习岗位说明书、部门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
3、上海吉派斯巡展、店铺管理制度及仓库物质管理规定。证明公司规定在营业过程中发生服饰遗失,由当班成员以零售价赔偿,营业片区负责人赔偿金额是其他人员的1.5倍,同时公司对于仓库物质入库有明确规定。
4、吉派斯盘亏分配清单。证明之前公司发生盘亏后也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业务员负责赔偿。
5、仓库关于巡展业务丢失货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反公司仓库管理规定,未办理出入库手续造成货品丢失。
6、巡展丢失货物说明、巡展缺货原因补充。证明被告自认对于货品丢失存在失职之处。
7、出库清单。证明被告与另一特卖负责人领取的货物。
8、盘点报告。证明损失货品的数额及金额。
9、关于巡展业务出现非正常丢失货品的处理通告。证明被告在巡展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9,091元,原告对所有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包括对于被告作出取消提成、赔偿损失17,590.9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10、劳动争议申诉书、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1、巡展配货清单。证明被告2009年8月5日签字领取的货物。
12、关于巡展业务出现非正常丢失货品的处理。证明另一特卖负责人认可公司的处理意见。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丢失货品不是事实,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索赔的要求,自2009年6月12日至货物回仓以及2009年9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如真实的收货单、退货单、盘点清单等以证明丢失货品,也并未报警。其次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丢失货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谓上海吉派斯巡展、店铺管理制度也从未向被告出示。最后被告从事销售员工作,负责货品的销售,并不承担保管货物的责任,被告也不是特卖会的负责人之一,也没有从仓库提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被告先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对丢失的货品承担赔偿责任。
3、应发奖金清单。证明2009年1月发生货物缺失时仅扣除了应向员工发放的奖金。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1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试用期3个月;被告担任销售代表工作;被告试用期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遵守原告依法规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爱护原告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500元以上损失的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2009年1月原告盘亏后,被告及其他员工在原告出具的盘亏分配清单上签字。2009年3月5日,被告在员工手册学习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实际从事现场销售工作,2009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与其同事两人为主进行特卖活动,其他人员辅助。2009年6月12日,特卖活动结束后货物入库。在特卖活动中,原告仓库管理人员及业务部门均未按照公司相关的规定办理出库、入库手续。2009年8月初,原告对于特卖的货物进行了盘点。
2009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巡展丢失货物说明及巡展缺货原因补充。在巡展丢失货物说明中被告自述“经过盘点及与仓库核对,有大批x恤衫丢失……货物为付博从世贸打车带到特卖现场……6月8日至12日,特卖现场人员为曹某某、吴某、鲍某某……但进货及12日回仓,两人均在场……进库时未当场点数验收,因而未发现丢失……6月15日之后,开始陆续盘点,由本人和仓库岳松共同盘点,期间陆俊曾经帮忙,因没有仓库发货数据,故盘点结束后未能发现误差所在,只是隐约感觉缺货。后张仁凤调出数据,发现丢失大量Polo衫。本人未发现何人有偷窃嫌疑,且入仓前无单独押货机会。全是货运汽车拉进拉出,且有人跟车。”在巡展缺货原因补充中被告自述“……货物回仓中未停留,因而不排除仓库被盗情况。本着对付博、仓库及本人的负责,建议报警处理,调查清楚……本人在特卖进出货过程中,没有严格签字确认进出货数量及款式,存在工作不到位情况……本人无法确定丢失原因……四次发货有三次明细差异,因而认为发货也有可能不准确,发货明细从开始至6月12日,一次没有见过。本人失职之处为未签字确认。货物回仓未当场确认数量。”
2009年8月12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关于巡展业务出现非正常丢失货品的处理通告上签字确认。
2009年9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90.95元。2009年9月9日,该委以原告申诉请求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二条新员工入职指引第2.4条规定“与试用部门负责人见面,接受初次入职培训:学习岗位说明书、部门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原告提供《巡展、店铺管理制度》第五条处罚条例B类第11条规定“在营业过程中发生服饰遗失,由当班成员以零售价赔偿,营业片区负责人赔偿金额是其他人员的1.5倍。”
原告提供的《上海吉派斯仓库物质管理规定》对于仓库物质的入库作出如下规定“二、仓库物资的入库第5条:外购物资(包括外购材料商品等)或退仓物资达到后,由业务部门经办人填制商品验收单一式四份(经仓管员签字后的商品验收单,一联由业务部门留底,一联交统计,一联由业务部门交给财务部,一联交仓库作为开具入库单依据),仓管员根据商品验收单填写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将实物点验入库后,在商品验收单上签名,并根据点验结果如实填制入库规格单一式三份,送货人须就货物与入库单的相应项目与仓库员核对,确认无误后在入库单上签名,做到货、单相符,仓管员凭手续齐全的商品验收单(仓库联)和入库单的存根登记仓库实物帐,其余一联交财务部门,一联交业务部门”“第6条:对于物资验收入库过程中所发现的有关数量、质量、规格、品种等不相符的现象,仓管员有权拒绝办理入库手续并视其程度报告业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公司相关负责人处理”。
在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出库清单上无被告签字。
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补缴综合保险费等。2009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09年7月、8月的工资2,969元;二、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销售行业的企业,既已制定专门的仓库管理规定,应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原告未能遵章执行致使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货物短缺后也无法对于实际损失的品名、规格及数量进行确定。从生活常识推断,货物的提取人有责任在销售结束后将剩余物品清点并入库。本案系争货物的提取人并非被告,被告亦否认其将货物入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缺失部分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责任分明的原则。即便如原告所述确实发生货物缺失,原告也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原因,在事实不明、原因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已对被告行使了最为严厉的惩罚,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更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品丢失的经济损失17,59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顾正恺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常t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