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路旁。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源机械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唐某某、何某某赔偿损失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1月1日,新源机械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新源机械公司同意唐某某使用新源机械公司的字号从事生产经营,双方成立挂靠关系,由唐某某每年交纳管理费x元,挂靠期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25日,唐某某的小工刘某明和胡春财在处理卡特320C挖掘机时,由于挖掘机的引道轮张紧弹簧座损坏,找到王云帮忙维修,其间,王云被弹簧击中头面部受伤,经鉴定,王云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及偏瘫,左眼摘除,已构成一级伤残,为一级护理依赖,需二人终生护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云因伤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判定由新源机械公司承担98%计x.6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x元。该肇事挖掘机系何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购得。2008年4月11日,唐某某、何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对因王云受伤给新源机械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有唐某某、何某某负责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新源机械公司与唐某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新源机械公司对唐某某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义务,为唐某某经营活动的受益人,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新源机械公司对唐某某在从事与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导致王云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新源机械公司与唐某某就经营期间意外事件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新源机械公司的免责事由。新源机械公司向唐某某收取挂靠费、唐某某为肇事机械实际所有人的法律事实,使新源机械公司与唐某某处于同为王云受伤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位置,各连带责任人对所负债务均有清偿义务,在本案中,新源机械公司在对伤者进行全额赔偿后,方取得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现新源机械公司不能证实已依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新源机械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不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45元,由新源机械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源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某承担赔偿款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交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对伤者王云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确认了上诉人可向承包人即被上诉人进行追偿。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遗漏重要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但是未明确指出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按照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已支付了伤者王云赔偿款x元,其余赔偿款也在积极筹措、支付中。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赔偿能力,为使第三人王云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应当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判决,从而执行其赔偿款项,但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某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6日案件执行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x元,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支付给了伤者王云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确认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经审查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云起诉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09年12月26日,上诉人按照生效判决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x元,履行了对王云的部分赔偿义务。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追偿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因挖掘机故障致人受伤后,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对于伤者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该承诺予以认可,因此该承诺内容可以确认为双方对挂靠合同的补充约定,该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上述约定,对伤者王云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向伤者王云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就已付款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即上诉人的追偿权自上诉人承担了赔偿义务后享有。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已经向伤者王云支付了赔偿款x元,按照约定,上诉人在x元的限额内已经取得了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偿还x元的义务,故上诉人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赔偿款,因上诉人还未对伤者王云进行赔偿,故还未取得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对于上诉人尚未取得追偿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依法对伤者王云赔偿后,可依法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致使原审所作判决不当,应该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唐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x元;
三、驳回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新源机械公司承担90%即x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何某某承担10%即28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