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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富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富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石咀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郑培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富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富先公司退还风险抵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7月21日,夏某某向富先公司交纳了x元作为夏某某承包使用云x-0634挂车的风险保证金。2007年11月26日,夏某某向富先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富先公司x元。2008年2月20日,夏某某向富先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规费x元,欠2008年1月29日的出车提成款2800元。2008年2月10日,夏某某驾驶云x-0634挂车发生交通肇事,夏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车辆肇事后的后续事宜由富先公司处理,夏某某没有继续使用车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公路设施赔偿款6900元、施救费3410元、修理费x元,共计x元,保险公司赔偿了x.6元保险赔偿金。2008年2月17日至3月12日期间,云x-0634挂车的停车费为1440元。另,富先公司还为云x-0634挂车缴纳了相应的养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等交通规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先公司用相关费用抵扣风险保证金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某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于承包期间对云x-0634挂车的相关费用如何负担、承包终止时风险保证金如何处理等事宜没有明确约定。富先公司的抵扣主张应当视为行使法定抵消权,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富先公司主张抵消的费用共三个部分。第一是2008年2月以前的规费、欠款共计x元,上述款项夏某某已经出具欠条确认,是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欠条中没有明确付款时间,富先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行使债务,且上述费用系因夏某某承包车辆产生,现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债务已经到期,富先公司主张将x元费用在风险抵押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定抵消条件,予以支持。第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8287.4元,但夏某某承包车辆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何负担约定不明,上述费用是否应由夏某某承担不明确的情况下,富先公司要求抵消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2008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的规费、保险费。2008年2月20日的欠条中,夏某某确认尚欠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规费x元,但规费项目、金额并不明确。而2008年2月10日,交通肇事后夏某某就没有继续承包使用云x-0634挂车,夏某某与富先公司对承包关系是2008年2月终止还是3月终止尚有争议。在责任某担、规费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富先公司的抵消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扣除2008年2月前总计x远的欠款后,富先公司应当返还夏某某风险保证金x元,富先公司主张抵扣的其他费用可以另行单独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昆明富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某风险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夏某某负担1025元,由富先公司负担10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富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夏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夏某某至2008年2月仍在继续使用车辆,并且2008年2月10日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夏某某负全责,导致富先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元,间接损失4万多元,该损失也应当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富先公司主张的直接、间接损失不明,没有事实依据,且富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先公司主张的直接、间接损失应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进行确定。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均确认,因夏某某在承包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按照交易惯例,富先公司应当将风险抵押金退还夏某某。诉讼中,富先公司主张,对风险抵押金应该扣除夏某某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才能退还给夏某某,富先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行使法定抵消权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富先公司行使法定抵消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该债务已经得到确认,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种相同。但是,在富先公司主张的对夏某某抵消的债务中,仅有x元因夏某某出具欠条可以得到确认,对此部分债务,富先公司主张抵扣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消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先公司主张的其他应抵扣债务,由于夏某某并不予认可,属于富先公司单方提出的债务,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如果产生该债务,该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承担有争议,并且在本案中不能确定,故富先公司以存在争议的债务行使法定抵消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富先公司可以依法另案解决。因此,扣除富先公司有权主张抵消权的债务金额x元后,富先公司在本院中应当返还给夏某某的风险保证金余额为x元,对夏某某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富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富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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