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钱瑛,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媳)。
原告凌某诉被告江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瑛、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在公用通道内堆放了旧写字台、破木箱等。还在公用通道的东墙面上安装了一只早已禁止使用的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且没有安装向室外排废气的管道,该热水器一旦使用,有害气体就弥漫整幢房屋,给原告及家人构成极大的不安全因素和危害。另外,底层灶间是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的灶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灶间的东墙面上方安装了吊橱,吊橱的一侧正好顶住了灶间的消防门,给消防安全埋下了隐患。同时又在公用灶间安放了一只三人旧沙发,使得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灶间。故请求判令:1、被告搬走堆放于底层通道上的木箱、写字台、橱柜、空调外机及竹竿、竹竿上的悬挂物品;2、被告拆除安装于底楼灶间东面墙上方的吊橱,搬走堆放于底楼灶间内的三人沙发;3、被告拆除安装于底楼公用通道东墙面上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管道及水管;4、被告搬走堆放于二层亭子间门外的木鞋箱;5、被告搬走堆放于底楼通向二楼拐弯楼梯处的木质扶梯。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照片、物业公司证明等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被告江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堆放的物品无异议。对第一、第四、第五项诉请中堆放物品,是因为原告先占用公用通道放置杂物,如果被告不放,原告就会放。原告放杂物已有三十多年;对于诉请二,因自80年代起,原告一家就在三楼晒台上私自搭建了厨房,所以原告早已不具备对一楼厨房的话语权和使用权。另厨房在使用状态下,北门从来就不开启,北门也不是防消门;对于诉请三,热水器、煤气管道及水管确实是被告的,但从2002年开始,被告就不再使用热水器等,故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照片等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承租于本市X路xxxx弄xx号内。其中,原告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前间、二层走道间、二层卫生间、二层挑阳台。原告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晒台;被告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前后客、二层后卫生间、二层亭子间、扶梯间、天井。被告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晒台。因被告在底层通道上堆放木箱、写字台、橱柜、空调外机、悬挂竹竿、在竹竿上悬挂物品;在底楼灶间东面墙上方安装吊橱、放置三人沙发;在底楼公用通道东墙面上安装燃气热水器、煤气管道及水管;在二层亭子间门外的走道上堆放木鞋箱;在底楼通向二楼拐弯楼梯处放置木质扶梯。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照片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合法合理的行使各自的权利。在考虑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应侵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公用走道应保持通畅,任何人不得在内添加设施妨碍相邻方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本案原、被告居住的均是老房子,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难免有不尽人意之处。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宜在方便本住户使用物业的同时妨碍他方对物业的正常使用。被告在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安装热水器、煤气管道、吊橱等,不仅违反了有关规定,给安全带来隐患,而且给原告使用带来不便,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堆放于新闸路xxxx弄xx号底层通道上的木箱、写字台、橱柜、空调外机及悬挂的竹竿、竹竿上悬挂的物品;
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新闸路xxxx弄xx号底楼灶间东面墙上方的吊橱,搬走堆放于底楼灶间内的三人沙发;
三、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新闸路xxxx弄xx号底楼公用通道东墙面上的燃气热水器、煤气管道及水管;
四、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堆放于新闸路xxxx弄xx号二层亭子间门外的木鞋箱;
五、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堆放于新闸路xxxx弄xx号底楼通向二楼楼梯拐弯处的木质扶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