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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某告李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张某明与助理审判员罗琛、人民陪审员何朋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完全不负责,并且经常在精神上和肉体上摧残虐待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

被告辩某,原告一定要求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29日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大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下二儿子李某,现二个儿子都已年满18岁长大成人。原、被告因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安仁县X镇X路建了一幢占地56平方米的五屋楼房。另原告以自己名义借了其哥哥张某胜8000元、借其妹妹张某兰2000元、借其弟弟张某胜x元、借李某柏5000元、借信用社贷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柏自愿离婚;

二、位于安平镇X路占地56平方米的五层楼住房的所有权归两个儿子李某、李某所有;

三、原告所欠债务7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

四、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明

助理审判员罗琛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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