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杨钺、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底,被告代某某称其因买车欠他人钱,现今债权人催要急为由,通过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希望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同时自愿将所购得东风雪铁龙轿车作为抵押,并承诺月息3分、一月后连本带利归还,被告安某乙、安某甲也表示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2日原告闫某某将x元交于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被告安某乙、安某甲也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一月后,原告闫某某向被告代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代某某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此,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x元;2、判决被告安某乙、安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质押在原告处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安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不同意见。
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底,被告代某某通过被告安某乙、安某甲介绍,希望向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代某某表示愿意将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给原告闫某某。2010年2月2日原告闫某某将x元交于被告代某某,被告代某某于当日将其开去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押给原告闫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某某现金捌万元正(x元),我自愿以车抵押(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借款人代某某。同时被告安某乙、安某甲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原告闫某某将x元借于被告代某某到期后,向被告代某某催要,被告代某某总是避而不见,不予偿还。无奈原告闫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东风雪铁龙轿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上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国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此其应当承担清偿借款之责任。被告安某乙、安某甲自愿为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其二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某甲、安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某某追偿。因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x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国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该车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原告闫某某要求对该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代某某、安某甲、安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