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乙,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永强,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胜义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以购买五轮机动车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2010年春节,被告以春节花费和购买车配件为由三次又借原告2300元,共计x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归还,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伪造的。故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孙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孙某甲催要,被告孙某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x元变更为归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字迹鉴定意见书等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欠条系原告伪造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王玉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宏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