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一辆北京产欧曼载货汽车。双方各出资9万元,共同在银行贷款15万元,挂靠在南阳市福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购车款9万元。但被告将车辆开走后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购车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XX及宋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在未支付原告购车款9万元前,该车辆所有权仍归原被告双方所有。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9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时还口头约定,在被告的银行贷款还清后在支付原告该款项,现还款期限未到。另外,因原告退伙时,车辆有折旧,应将原告的购车款9万元扣除车辆折旧费后再归还原告。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0年4月17日及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及原告退伙时双方的协议约定情况。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除证明人书写的内容外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除证明人书写的内容外,予以认定;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证言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各出资9万元,共同在银行贷款15万元,购买了一辆北京产欧曼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以原告名义与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合伙购买的豫x车辆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9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10年5月12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2010年4月17日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上挂靠人的名字有原告更改为被告宋某某。并将车辆交由被告宋某某独自经营收益。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原告购车款9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
原告在起诉时,起诉了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对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又撤回了对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车辆后于2010年5月12日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合伙购买的豫x车辆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9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现车辆已交由被告独自经营收益,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9万元。庭审时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银行贷款还清后在支付原告该款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协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还辩称应将购车款9万元扣除车辆折旧费后再归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原告退伙时,被告对车辆状况很明确的情况下已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车辆折旧费,现被告要求扣除折旧费后在支付原告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欠款9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曾某某支付欠款9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公证费2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