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2011年1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适当退还所拿的属我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再婚时带有男孩一个名王某钢,现年8岁。被告结婚时购买有大小组合柜各一套、沙发一套、床某、席梦思一张,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修建灶房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
二、小孩王某钢由原告李某带走自行抚养。
三、现在被告王某家里的所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由原告李某一次性给被告王某经济帮助500元(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昌明
二0一一年二月一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