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经查,200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06年6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5,737元于2008年年底前还清。逾期,被告未还款。2010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全某某货款人民币455,000元,该款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全某明人民币40,000元,至还清时止;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原告全某某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2.50元元,由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