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主任。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涛、陈金鑫,被告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起在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班,系该单位系统内合同工,1993年调入被告供销社做化肥仓库保管员工作,1994年8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1997年1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供销社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02年11月,后被告以效益差为由拒绝支付每月200元。2006年7月14日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8400元(即2006年5月11日前)。自2006年5月1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销社履行合同按月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但被告以(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其履行为由,拒绝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
被告供销社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不真实,该协议用的是1997年7月份印的稿纸,落款却写的是1997年1月1日。
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签订契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
2、本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1日前)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共计8400元。
被告质证意见:
1、对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契约有异议,书写该契约的稿纸为1997年7月生产而该契约落款时间为1997年1月1日;
2、对本院(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已履行完毕。
被告供销社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登封市东华兴业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供销社与原告达成的契约不真实,因书写该契约的稿纸是1997年7月份生产,该契约签订时间落款为1997年1月1日。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供销社签订的契约不真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起在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班,系该单位系统内合同工,1993年调入被告供销社做化肥仓库保管员工作,1994年8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1997年8月被告供销社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供销社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药费200元,从1997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死亡之时。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02年11月,后供销社以效益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曾于2006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供销社,200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供销社一次付清欠原告2006年5月11日前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共计8400元。
另查明,被告供销社已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至2006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系被告供销社的合同工,1994年8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因仓库化肥倒塌而砸伤,原告与被告供销社之间就生活费、药费达成协议,被告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登封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又在该协议上面加盖了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达成的契约不真实的问题,本院经过了解,走访了供销社原主任梁俊峰及原副主任安某礼得知,原告安某某1994年受伤后一直找东金店供销社协商要求赔偿,供销社在1997年8月份经理事会研究后与原告安某某达成协议,每月支付安某某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该费用从1997年1月1日起支付,所以供销社与原告安某某达成的协议落款日期为1997年1月1日,故本院对被告供销社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6年5月1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8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安某某请求被告自2010年1月31日后,每月主动支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医药费200元的主张,属于原、被告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安某某2010年1月31日前的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人民币8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东金店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