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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先后于2001年3月29日和2002年7月23日从我丈夫管某人(已故)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起初被告尚能按时清息,后借故推托拒不还款。2003年3月17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由我丈夫担保在某人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5%,后因某人催要,我丈夫已偿还了某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其利息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某人的借款x元及其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管某河村委会2010年10月20日证明原告闫某的丈夫因病于2008年5月去逝,用以证明自己有合法的诉权。

被告管某2002年7月23日为原告之夫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

被告管某2001年3月29日为原告之夫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利息清止2007年4月底。

被告2003年3月17日为某人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借其x元并约定利息为1.5%,利息清止2007年4月底,原告之夫做为担保人。

某人2010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做为担保人已替被告代为清偿x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某人之妻杨某爱出庭证明,原告之夫给其已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其把欠条交给原告之夫。

被告管某辩称,我为了做生意,分两次借原告之夫x元借款并约定利息属于事实,由于后期生意不景气,我已给原告偿还了其中的一笔x元及其利息,但由于是本村且关系很好就没有抽借条,按理我再欠原告x元。至于某人的x元借款属于事实,我借此款一直与某人没见面,由原告之夫出面借款,我出了条据,这x元的本息我让原告之夫已清偿某人,也没有抽条据。由于我生意经营状况不好,凡是借款的我在2007年度就声明不再计息,在此之前我按月或按季及时结算。2010年元月17日我清偿原告4000元,现我同意再清偿原告欠款6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原告2010年元月17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已付原告4000元;

证人管某出庭证明被告管某通过自己借他人款x元已偿还,没有计算利息且条据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管某人(已故)系同村且关系较好,因其经营摩托车生意于2001年3月29日从原告之夫借款并写有“借条,今借管某人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x),月利息150元整。借款人管某。”其中,利息按照约定清止2007年4月底。2002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从原告之夫借款并写有“借条,今借到管某人人民币壹万元(x),月息150元整。借款人管某。”该笔借款利息分文未清。2003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夫借某人款并写有“借条,今借到管某河某人人民币壹万元(x),月息壹佰伍拾元。借款人管某。担保人管某人。”其中,利息按照约定清止2007年4月底。被告对原告出庭的诉讼以及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由于被告在调解时仅同意付给原告借款x元且不承担利息,原告不同意,案件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摩托车周转资金借款并约定利息,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其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某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其已清偿其中一笔借款x元款及其已声明自2007年以后借款不再计息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其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并未说明是清本还是清息,按照习惯应认定为先清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支付原告欠款本金x元。(其中2002年7月23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执结之日;2001年3月29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约定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至执结之日;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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