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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被告欠原告铁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此款(有欠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宋某某购买被告刘某某的铁,原告将全部铁款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仅交付原告部分铁,未将全部铁交付原告。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0年6月1日将所欠铁款退还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铁并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发部分货后,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应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而被告即不将全部货物交付原告,也不退还其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退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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