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银行员工。
第三人袁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袁某为本案第三人。审理中,原告否认与被告汪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封某,第三人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第三人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2月,原告接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被告汪某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的诉状材料,才知汪某于2003年10月18日与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汪某。原告对此毫不知情,合同上出卖人的签名、盖章均非原告所为,明显系他人伪造冒签。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合同无效。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是亲属关系,被告根据刘某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名下房屋的产权证原件,相信原告已委托刘某出售该房屋。被告未与原告当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具备专业知识来辨别该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原告的。由于刘某尚欠被告债务未还,刘某将购房首付款63,000元抵销了其欠被告的部分债务,被告实际未支付购房首付款。贷款部分的房款已由银行划至原告银行帐户。被告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原告的房屋,且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买卖合同应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汪某及被告都打算筹集一部分钱,所以事先口头约定,借钱某将房屋出售给汪某的形式,从银行获取贷款。原告将其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交给本被告就是为了办理买卖手续。原告知道其房屋出售一事。汪某与原告没有当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将签好其姓名的合同交给被告。汪某与被告一同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银行放贷后,三人各分得一部分。汪某与被告共同在偿还银行贷款。汪某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银行述称:第三人根据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出卖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对原告的身份、户籍、婚姻都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在完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银行的贷款。本第三人与汪某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第三人借款抵押合同的有效性。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有效保护。
第三人袁某述称:因被告汪某向本第三人借款,故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汪某未还清欠款。无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第三人的抵押权应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系被告刘某的姐夫。刘某与被告汪某系同学关系。钱某原系上海杨浦区X路某室原房屋产权人。2003年10月18日,甲方钱某与乙方汪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210,000元价格购买甲方位于上海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15平方米。同年11月4日,甲方汪某与乙方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7,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3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甲方每月归还本息1032.90元。甲方将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提供担保。同年11月12日,某银行将147,000元借款放款至汪某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帐户。当日,该借款从汪某帐户划至钱某在某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帐户。截至2004年7月1日,钱某的上述帐户存款余额为24.10元。汪某于2003年1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汪某颁发沪房地杨字(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同日,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债权数额为147,000元。2003年11月30日,署名为刘某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已收到汪某购买佳木斯路某室首期款项(除银行贷款外的资金)63,000元。汪某实际未支付63,000元。2005年8月10日,涉案房屋二次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袁某,债权数额为90,000元。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的颁发沪房地杨字(2003)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7月31日,本院作出行政判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中。2007年10月22日,钱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刘某冒用其名将其房屋出售。该局于2008年3月11日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刘某刑事拘留,该局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现钱某仍持有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该证曾因产证遗失而补证,现已被注销。
另查明: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以(2007)黄某二(商)初字第XXXX号受理了本案第三人某银行起诉汪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截止2007年11月27日,汪某已逾期12期未偿付贷款本息,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3,730.99元。2007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在审理中,原告否认于2003年10月18日在买卖合同第15页甲方处签名,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鉴定。2008年1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买卖合同第15页“钱某”签名字迹不是钱某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汪某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他人冒用原告钱某之名与汪某达成的契约。因钱某未委托他人出售其名下房屋,故该合同对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汪某依该合同取得钱某房屋产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第三人某银行、袁某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系经合法登记,该登记有效。故在抵押权登记注销后,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钱某名下。关于汪某通过银行借款支付房款的一节,因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刘某与钱某的亲属关系,刘某持有钱某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原件的客观事实不能推测代理权存在。故汪某依据上述事实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2003年10月18日与署名钱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十日内,被告汪某协助原告钱某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钱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