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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7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23岁,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在南阳市冉营水果批发市X路口斑马线上行走时,被被告张某骑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因被告张某至今分文未付,其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伤残赔偿金按照30%计算是错误的,伤残评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某按135天计算无依据,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残疾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张某未到庭,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证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第二组、(1)原告冯某身份证;(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证明一份;(3)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西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冯某儿子冯某云房产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和生活。

第三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张。(2)诊断证明;(3)出院证明;(4)医疗费发票四张;(5)交通费票据102张,计款1020元;(6)护某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手续及花费情况。

第四组、(1)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840元。证明冯某右膝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左腕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第五组、残疾器具购置票据一张,计款3000元。

第六组、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总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上无交通警察签章,也未显示被告张某有无驾驶证件。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公安局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明未说原告的工资状况;证据(3)仅有居委会的盖章,无经办人签章,无法显示原告在城镇X组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本身无异议,但无用药清单相印证;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住院加复查共计79天,故营养费和护某按135天计算无依据。交通费单据多数为连号,应认定200元为宜。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第五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确需购买器械的证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张某行驶证和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为合法驾驶。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变更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名称于2011年7月7日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举某、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某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某一组和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两份证明均未显示其收入状况,经查,原告冯某已近80岁高龄,应属无劳动能力人员,况且原告并未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护某和营养费应按79天计算。经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第4项的表述为“出院后1个月及2个月复诊”,并不是2个月后就能拆除石膏或痊愈。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其两处伤情均为粉碎性骨折,确有护某和加强营养的必要,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多数为连号,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第四组证据被告虽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年龄情况,购买电动轮椅确有必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所举某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阳市白河大桥南头冉营水果批发市X路口时,将斑马线上行走的原告冯某撞倒,成冯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高血压2级。2011年1月5日出院时共计花医疗费6100元。2011年4月2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右膝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左腕关节其伤残程度已达十级。

另查明,被告张某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7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更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被告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100元;2、护某,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其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左上肢和右下肢需继续用石膏外固定并需绝对卧床休息,确有护某必要,其请求每天43.65元×135天×1人=5892.01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故按每天20元×135天×1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19天,为38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自定残之日再计算5年。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x.26元×5年×(20%+1%)]=x.78元;7、精神抚慰金,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尤其是年事已高,伤情难以恢复如初,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以x元为宜;8、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应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因原告残疾后属于生活必需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9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各项费用共计x.7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冯某负担392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马爱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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