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尤某某,曾用名尤某全,男,5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8时许,尤某某驾驶助力摩托三轮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河坞乡路口处,在向南转弯时与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尤某某伤后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尤某某共住院26天,于200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元。经蔡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尤某某的右侧胫骨损伤为九级伤残。尤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反诉原告王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34元,评估费300元。王某为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元。王某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已支付尤某某药费3000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审法院认为,尤某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某受伤,王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尤某某损失为:医疗费x.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x.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3977.30元,由尤某某和王某按六比四责任分担,尤某某应承担2386.38元,王某应承担1590.92元。尤某某的护理费317.28元、误工费82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0%计算20年)。因尤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进行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x.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王某的车辆损失4834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184元,由尤某某和王某按六比四责任分担。由尤某某承担3110.4元,王某承担2073.6元。被告王某预付的3000医疗费由尤某某返还给王某。原告尤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l7.28元,误工费829.7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尤某某x.07元,王某赔偿尤某某1590.92元。2、反诉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84元,由反诉被告尤某某承担3110.4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承担2073.6元。王某预付的3000元,由尤某某予以返还。3、驳回原告尤某某、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3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尤某某以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尤某某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某受伤,给尤某某人身、精神均造成伤害,王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王某在上诉人处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负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己划分并且适当。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