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台前县黄某河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雇佣,拆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在清水河乡X村附近的旧房子时墙体倒塌,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侯庙卫生院,由于伤情严重,随即又被救护车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腹腔均有积水等病症。仅医药费原告就花去x多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5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至今。被迫出院这种情况显然对今后康复十分不利,原告至今不能下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是拆房的受益人,且在选任拆房人这一问题上存在过错。因此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未出分文,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也互相推脱责任,令原告十分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在我村村东头黄某边有旧房子,因台前县黄某河务局需要在此建设楼房,原来的旧房子需要拆除,2010年4月11日,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找我协商,将旧房子的红砖出售给我,并安排我将房子拆除,经协商,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收取我六间旧房子的红砖款800元,因我无能力全部拆除,将其中3间旧房子的红砖转让给王某文,收取王某文红砖款550元。剩余的三间没有房顶的旧房子,河务局一直催促拆除,2010年4月13日晚,我计划第二天拆除时,我村的孙继亮找到我,问是自己拆还是找人拆,我说咋都行,第二天孙继亮就带原告等人去帮忙拆旧房子,当时承诺,支付拆房子的每人每天50元,当天上午11点左右,拆完旧房子的前墙,因我拆取的红砖无地方存放,不想再拆,王某乙就与我协商,让我把剩余的红砖转让给他,双方商定剩余的红砖款200元,剩余旧房子的三个夹山和后墙由王某乙继续拆除,拆除的红砖归王某乙所有,拆房人员的费用,上午由王某甲开支,下午由王某乙开支,双方协商同意后,王某甲支付当天上午拆房费每人25元。到下午,在原告帮助王某乙拆取旧房子红砖时,房子夹山被风吹倒,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由于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我先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出售旧房子红砖并由购买人拆除,因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是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已支付另外一死者赔偿金x元。这证明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已认可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将旧房子的红砖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后,原告是在帮被告王某乙拆取红砖期间受伤,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处理工程旧房时,卖给被告王某甲六间房屋价值800元,被告王某甲倒卖给王某文三间价值550元,剩余三间没房顶后又倒卖给被告王某乙三个夹山,一面后墙,价值200元。扒房时王某山说这里边没工伤,个人注意安全,4月14日下午,以孙继亮为首的扒铺地砖时,墙体突然倒塌,孙继亮当场死亡,王某乙重伤,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虽出院未康复,经常头痛,吃药,做恶梦。陈某某重伤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某龙轻伤送往侯庙人民医院治疗。孙继亮死亡,县河务局赔偿x元。王某甲、王某乙又赔给孙继亮x元,而陈某某在医疗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去看望时给付3500元。陈某某出院后经村文书王某彪,派出所干警王某悦调解,原告要求赔偿费x元(包括已付的3500元),后又说不包括已支付的3500元,故调解无效,现我已是债台高筑,经济困难,已拿不出赔偿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的旧房子因需要拆除,将其中六间旧房子的红砖出售给被告王某甲,并安排被告王某甲负责拆除,后被告王某甲将其中的3间旧房子的红砖转让给王某文,剩余3间旧房子的3个夹山和后墙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原告陈某某在被告王某甲负责拆除房子时就跟随拆旧房子,在被告王某甲将旧房子的红砖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后,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拆除旧房子的费用,原告陈某某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并继续跟随干活。2010年4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陈某某在拆除台前县黄某河务局位于清水河乡甘草X堆村村东黄某边上的旧房子时墙体倒塌,导致原告陈某某身体严重受损,随即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被救护车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腹腔均有积液等病症。2010年5月7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门诊费2087.2元和气垫费28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拆除的旧房子产权属于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口头协议,由被告王某甲拆除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在清水河乡X村附近的旧房子,被告王某甲支付给河务局800元,房子拆下的红砖归王某甲所有。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是在被告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被告黄某河务局为实际的监督者和受益人,并且被告黄某河务局在明知被告王某甲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旧房屋拆除项目包给被告王某甲,存在严重过错,故应由黄某河务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某损害的发生,被告黄某河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将剩余3间旧房子的3个夹山和后墙转让给被告王某乙后,在由被告王某乙支付人工费的情况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之间不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被告王某甲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其中包括280元的气垫费,对于使用气垫,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必须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误工费1198.4元,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按91天计算得出,计算天数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24天计算,共计31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396.8元,是按照农村收入计算,按两人以91天计算得出,计算天数过高,应当计算24天,共计63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台前县黄某河务局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6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10元。以上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台前县黄某河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