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0八年八月四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本市X区老山博古古玩市场博古艺苑某门店内,趁店主包某某不备,将包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后金某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在拘留期间,于4月15日主动向民警交待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照片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金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金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金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包某某。
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金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金某关于某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一审法院考虑了其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某的上诉理由,因无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靖
代理审判员张学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彭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