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某,2004年7月21日领养一女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养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都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信息摘录一份,当庭与原告的手机信息进行核对,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潘某,2004年7月21日领养一女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9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韩彩霞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