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位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一租房处,看到岳太红(已判刑)、施磊(已判刑)等人正在切割1辆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雷文军,后(略)赃款19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190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位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位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村一租房处,看到岳太红(已判刑)、施磊(已判刑)等人正在切割1辆银白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雷文军,后(略)赃款19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190元。案发后,位某某已主动将非法所(略)190元退出。
另查:被告人位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赵xx、位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位某某及同案犯岳太红、施磊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掩饰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25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长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