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发现漏罪于1999年6月2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宋国良、王某峰(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到驻扎在汝州市X镇闫小寨小学的太冶路施工工人驻地滋事,将工人李X杰、何X立、王X星打伤,摔坏李X杰、何X立的手机,并将工人渠X战停放在学校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李X杰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何X立、王X星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1647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杰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X杰各种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何X立各种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王X星各种损失2500元,并已履行。李X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杰、何X立、王X星的陈述,证人刘X军、王X伟、王X、田X群、王X磊、李X欠、梁X欣、王X伟、渠X战、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汝公伤鉴字[2008]X号、X号、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价证鉴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