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六成,河南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乙。
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赵某甲因与河南省嵩县人民政府宅基撤证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7)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洛检行抗(2008)X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洛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献文、殷建芳出庭,申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六成、被申诉人河南省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赵某乙、原审第三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某甲和赵某丙同居一村,南北为邻,赵某甲居南、赵某丙居北。1985年全县X村清宅时,因古城村X村规划,未参与清宅换证工作。同年,由古城村委统一申请办证,村按规划将赵某甲所持有的土改时政府为其祖父赵某成颁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宅基地南半部分调整给本村赵某六,北半部分调整给赵某丙,1994年5月2日县政府分别为赵某六和赵某丙颁发了嵩田宅地字x%第X号和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赵某甲对嵩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丙所办的宅基地使用证有意见,于2006年3月15日向嵩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赵某丙所持的嵩田宅地字x%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嵩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维持了赵某丙所持的嵩田宅地字x%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赵某甲以政府为赵某丙办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原审判决:维持嵩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嵩政决定(2007)X号《关于田湖镇X村赵某甲与赵某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嵩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结论错误,认定赵某甲已有两处新宅是错误的。赵某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两个儿子都已成家,分别于1997年和2003年分家另住这两处新宅基地。赵某甲在新方宅基地之前,老宅基地已于1994年被瓜分。原审判决侵犯了赵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赵某甲申诉称:嵩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嵩田宅地字x%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所作嵩政决定(2007)X号处理决定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嵩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嵩田宅地字x%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
嵩县人民政府及赵某丙均辩称: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