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元厚挪用公款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元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张元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