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荥阳市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时,找到原告为其打工,约定每日工资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晚到达工地,次日,按照被告安排从事外墙粉刷,直到2009年8月10日结束,长达5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710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2009年8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30元车费让原告回家。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家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按照城镇职工人均收入的双倍支付原告工资款,即x.5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既不是包工头,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工资数额,记工时的也不是被告,且被告也是跟别人打工的,只是在管工程质量而已,被告一家三口随老板打工至今也没有拿到工资,原告有多少工资,被告也不知道。在荥阳干活时,原告把活干坏了,老板让翻工,老板说交不上工他就拿不到钱,原告薄某某不干,也不让别人干,后被告妹妹看都是本村的人,就让被告老婆给了原告30元钱。回家以后,原告来被告家商量工资一事时,当场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没有让原告继续去工作,让其它人去了。被告又没有雇原告去干活,故原告的工资应找老板要,跟被告没什么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薄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某某曾在荥阳跟别人长期打工,从事外墙粉刷,在工地领工负责工程质量工作。2009年,被告曾跟原告说过在荥阳打工工资高,工作质量好的话,每日可领70、80元的工资,原告表示愿意跟被告一同去干。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一同乘荥阳工地老板的车去荥阳打工。2009年6月18日开始工作至2009年8月10日原告离开工地回家,共工作53天。原告回家时,被告曾让其爱人给原告30元车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薄某博、李某伟、李某元、邢小旺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荥阳共同打工,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是否应由被告为其发工资,原告提供证据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朱琳
审判员陈立柱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