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
被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
原告石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XX军、贺XX(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安置房建设使用。2008年9月1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拖延。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两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长沙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石某先生个人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安置房建设使用。借款人黄XX、贺XX承诺保证在半年内石某先生需要用钱时不管任何原因要一次性付还全部借款。”2008年9月10日,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余款未果。2011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贺XX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50元,由被告黄XX军、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