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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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研究生文化,2002年至2008年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住阳朔县响水桥X号X楼。因涉嫌受贿罪,2009年6月1日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某某、苏某某,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受贿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5日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天。2010年1月6日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2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同年3月23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4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阳朔县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城公司)分两期开发阳朔县城中城项目,并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城中城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土地出让金。项目开工后,城中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达到延期支付一、二期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及在城中城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获得方便之目的,城中城公司总经理陈志刚与公司负责外联的副总经理罗遗玲便商量送钱给时任阳朔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石XX。2004年7、8月的一天下午,罗遗玲在桂林榕湖饭店送给石XX20万元现金。2005年春节前,罗遗玲在桂林微笑堂商厦地下停车场,送给石XX2万元。2006年中秋节前,罗遗玲到石XX办公室,送给石XX1万元。共计23万元。石XX在收受财物后消极履行催缴出让金的职责,导致按合同约定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交付的一期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3万余元,于2004年12月底才缴清;同时利用职务之便与城中城公司签订了二期用地的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了二期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期限,并且由于其消极履行催缴出让金的职责,导致按补充合同约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的二期出让金205余万元,在2006年6月才缴清,为城中城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石XX已退x元赃款。被告人石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如下:1、城中城一、二期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人石XX的供述;3、证人罗遗玲、陈志刚、韦星光、陈素雄、刘中坚、凤菲的证词;4、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5、其他书证。

被告人石XX辩称,其先后三次共收到了罗遗玲送来的23万元。但罗遗玲送钱并未说明目的,被告人亦不知其为何送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与城中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二期用地出让金的缴纳期限,同时消极履行催缴出让金的职责,导致城中城项目一、二期土地出让金延期缴纳,为城中城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城中城项目是在政府和项目指挥部的指导下运作的,被告人无权决定二期用地出让金的缴纳期限及可否延期缴纳,故被告人是无罪的。

辩护人莫某某、苏某某认为,1、石XX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城中城项目是阳朔县旧城改造重点工程,阳朔县政府为此专门成立了指挥部,而石XX并不是指挥部成员。城中城项目用地以什么价格以及出让金的缴纳时间,均是由政府及其成立的指挥部来决定的,国土资源局无权决定,国土资源局与城中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是执行政府的决议,石XX作为局长只不过是在履行职责而已,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石XX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合同。2、石XX没有为城中城公司谋取利益。罗遗玲承认三次给石XX送钱时,都没有提过缓缴出让金的要求,石XX也从没答应过罗遗玲和陈志刚什么。既然送钱人没有具体请托,被告人也没有对送钱人作出具体承诺,而且也没有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就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改变了对被告人的指控范围,但没按法定程序变更起诉,法院对被告人石XX案应当按照起诉书的内容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城中城公司通过竟拍,取得了阳朔县X路X路交汇处面积为309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使用开发权,并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金总额x元。出让金的缴纳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前缴纳x元,2004年3月31日前缴纳x元,2004年5月31日前缴纳x元。合同签订后,阳朔县X路(南段)整治工程指挥部又综合城中城公司的设想,于2003年8月28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并经政府同意将城中城公司用地周边的建设银行、度假饭店、汽车公交公司、旅游公司等单位的部分地面建筑拆除后约1000平方米的土地一并整体规划开发建设(即城中城公司二期项目)。由于当时拆迁工作未完成,二期项目土地的出让尚不具备签订合同和履行的条件,为不耽误项目进程,指挥部决定采取边拆迁边开发边完善手续的方式进行。

2005年1月,桂林市纪委对城中城公司二期用地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指出了程序上违规违法的问题后,阳朔县政府即召集相关部门和城中城公司协商,提出了整改意见。此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整改意见精神,于2005年3月11日与城中城公司签订了二期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将日期前移到了2003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城中城公司二期项目用地999.89平方米,出让金为x.6元。同时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城中城公司应在2005年2月6日前缴纳出让金x.6元,在2005年6月30日前缴纳x元。

在城中城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城中城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为延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公司负责外联的副总经理罗遗玲托被告人石XX帮忙未果后,便与公司总经理陈志刚商量送钱给石XX,希望国土局在出让金的缴纳问题上不要催得太紧。2004年7、8月的一天下午,罗遗玲在桂林榕湖饭店送给石XX20万元现金。2005年春节前,罗遗玲在桂林微笑堂商厦地下停车场,送给石XX2万元。2006年中秋节前,罗遗玲到石XX办公室,送给石XX1万元。

另查明,城中城公司一期用地出让金的实际缴纳时间为:2003年7月缴纳x元(当年12月29日开票),2003年12月19日缴纳x元,2004年4月6日缴纳x元,2004年5月24日缴纳x元,2004年12月28日缴纳x元,2004年12月29日缴纳x元,2004年12月31日缴纳x元。最后一笔出让金的缴纳延缓了7个月。

二期用地实际缴纳出让金的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缴纳x.6元,2005年3月18日缴纳x元,2006年6月23日缴纳x元。最后一笔出让金的缴纳延缓了一年。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XX的供述及其亲笔所书的《认识书》。

①2009年5月31日石XX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我在阳朔县任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城中城公司的罗遗玲给过我三次钱。一次是20万元,另外一次是2万元,还有一次是1万元,共给我23万元。罗遗玲为什么要送20万元给我,主要原因是阳朔县城中城公司项目当时资金比较紧张。为了暂缓缴纳土地出让金,找我帮忙。具体罗遗玲是什么时间对我讲的,我记不清了。

②2009年5月31日石XX亲笔所书的《认识书》:

在拍得城中城土地后,由于她(罗遗玲)公司资金紧张,拖延了半年左右才将剩余的部分土地款缴清。当时缓缴是经过指挥部认可的,我也没权同意她公司缓缴,她给我送钱的目的可能也就是要我不提反对意见。

2、犯罪嫌疑人罗遗玲的供述。

①2009年6月3日罗遗玲向检察机关供述:

由于城中城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不能按时上交二期工程的土地出让金,阳朔国土资源局的石局长及办公室的同志经常催交。为此,陈志刚专门打了个缓交报告给国土资源局,但石XX的态度是中性的,说你们能交就尽快交。根据这个情况,陈志刚和我商量,对石局长加把油,希望石局长尽可能的同意缓交。所以在2004年7、8月的一天下午,在榕湖饭店送了20万元给石XX。我送给石XX的钱还有两次,一次是2005年春节前,在桂林微笑堂商厦地下停车场给了2万元,另外一次是在石XX办公室给了1万元。

②2009年7月1日罗遗玲向检察机关供述:

我专程去过石XX办公室三次还是两次,专门谈及二期工程土地出让金延缓缴纳的想法,但石XX没有明确答复。几次找石XX没有结果,陈志刚对我讲要想法做石XX的工作,后来商定送20万元给石XX。

3、2009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对陈志刚的讯问笔录:

石XX不断催促我们交出让金,我就想打点一下石。石收到20万元后,正常的还是会催,但已经给我们争取了时间。我们给石XX钱就是为了让石别催那么紧。

4、城中城公司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一期用地合同)。证明一期土地出让金x元的缴纳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前缴纳x元,2004年3月31日前缴纳x元,2004年5月31日前缴纳x元。

5、城中城公司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二期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期落在2003年10月20日。

6、城中城公司与阳朔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二期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二期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时间为2005年2月6日前缴纳出让金x.6元,2005年6月30日前缴纳x元。

7、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据,证明一期、二期土地出让金的实际缴纳时间。

8、阳朔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阳朔县“城中城”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

9、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朔政办(2005)X号《阳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X路整治工程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石XX不是指挥部成员。

10、阳朔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朔人字(2002)X号文件、阳朔县国土资源局朔国土资发(2005)X号文件,证明石XX的任职情况。

11、阳朔县X路(南段)整治工程指挥部2003年8月28日《关于城中路“城中城”项目新增用地地价的请示》。

12、催交土地出让金通知。

13、公安机关出具的石XX的户籍证明。

14、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关于城中城公司给被告人送钱时并无明确请托事项,被告人亦没有为城中城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关于城中城公司有无请托事项。城中城公司副总经理罗遗玲在给被告人石XX送钱时,虽未表明缘由,但证据显示,城中城公司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遇资金困难,罗遗玲在给被告人石XX送钱之前,便以公司名义先后数次找到被告人石XX请求缓交土地出让金。城中城公司想解决什么问题,罗遗玲是什么身份,被告人石XX在收钱之前就已十分清楚。罗遗玲在找被告人石XX请求缓交土地出让金未果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共提着23万元现金约见被告人石XX时,罗遗玲及城中城公司请求缓交土地出让金的用意已是不言而喻的。被告人石XX明知罗遗玲及城中城公司有求于他,对他有请托事项,仍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次,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收取出让金等方面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多项职责。本案中,阳朔县国土资源局与城中城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虽是执行县政府决定,但被告人石XX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在收受城中城公司的贿赂后,消极履行职责,以致城中城公司本应及时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迟延缴纳,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改变了对被告人的指控范围,但没按法定程序变更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间,补充了相应证据,在建议恢复审理时,仅对被告人石XX的犯罪过程及情节作了补充认定,对已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石XX的犯罪事实并未作实质性变更。对此,本院已经给予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合理的取证和准备辩护意见的时间,充分的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石XX尚未退出的赃款x元。

三、被告人石XX退出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此款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

审判员覃柳川

审判员林杰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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