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20岁。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小二”(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闻涛阁洗浴中心X房间,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X25粒“麻古”。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9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蒋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尚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