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74岁。
被告王某某,女,59岁。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云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份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被告除了要求每月为其存100元--300多元不等的现金外,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进而厮打,现已离家出走数个月。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嵩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陶××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由陶××介绍认识并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除以上证据外,原、被告均无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05年以来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认识并开始同居一直到结婚以来,二人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对待,做到互谅、互让、互信,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维护家庭稳定角度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