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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恒源发制品公司307宿舍内,将被害人苏××的工资卡盗走四次,而后用该卡取款、转款4620元。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赃款大部分予以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退出其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到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4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上诉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退还赃款情况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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