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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予晨贸易有限公司与丁某、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公司、常某及谢某、刘某、麻某、宋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予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生于1954年元月25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麻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予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常某及原审被告谢某、刘某、麻某、宋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予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上诉人常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龙海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原审被告谢某、刘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给上诉人郑州予晨贸易有限公司。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阴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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