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西山工人村郝俊花家小卖部盗窃现金4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西山工人村郝俊花家小卖部盗窃现金200元。
3、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X村张某某家小卖铺内盗窃现金1000元。
4、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X村老柏树旁边霍某某家盗窃现金1100多元。
5、2010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X村陈凤琴家盗窃现金800元。
6、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X村魏翠平家盗窃现金200元。
7、2010年6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乡X村张有成家盗窃现金500元。
8、2010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X村王利霞家盗窃现金2600元。
9、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辛某某等人在淇滨区X镇周爱英家盗窃现金200元。
10、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辛某某等人在鹤壁集镇X村李桂英家盗窃现金1180元。
11、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辛某某等人在鹤壁集镇X村芦高尚家盗窃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25元。
12、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辛某某等人在鹤壁集镇X村田海柱家小卖铺盗窃现金1030元。
13、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辛某某等人在淇滨区X镇X村焦志勇家盗窃现金700元。
14、2010年6月21日或22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乡X村王录只家盗窃现金1400元。
15、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在淇滨区X镇X村周玲莉家盗窃鸿雁两轮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349元。
16、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集镇韩林涧王永军家诊所内盗窃现金400元。
17、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姬某山村姬某某家盗窃现金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辛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霍某某、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陆某某数额巨大,辛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辫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被告人辛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