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1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马某甲之父。
辩护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马某甲的姑父。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年龄小,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李明、魏国超、魏卫卫(均已判刑)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戏院,从戏院北边一屋内将该村用于农网改造工程所剩余的构件盗走,后卖给辉县市的王继红(已判刑),得赃款1000余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2.同案犯李明、魏国超、魏卫卫、王继红供述;
3.证人魏XX、魏XX证言;
4.现场图、现场照片、投案证明;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亦无异议。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冯永灿、梁继奇(二人已判刑)窜至辉县X镇X村郭XX家中,盗走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投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
2.同案犯冯永灿、梁继奇供述;
3.被害人郭XX陈述;
4.现场图、现场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中关于案发时间的描述,推定被告人马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对该起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向我院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