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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成丽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汉滨区X镇X组山梁上的移动基站,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和螺丝刀将基站大门撬开,进入基站内,剪断连接线,盗走基站专用电池8块,后在逃离现场的路上即被抓获。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9000元,现赃物专用电池8块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安康移动公司。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9年12月5日3时许,关庙派出所向汉滨分局刑警大队电话报案称,安康移动公司关庙杨寨基站内的电池被人盗走,价值x余元。

2、提取笔录证实,从刘某某处提取被盗的8块电池。

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现场搜寻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后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对作案工具进行搜寻,没有搜寻到。

5、现场指认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是关庙镇X组山梁上。

6、移动公司领条证实,已领取被盗8块电池。

7、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杨寨基站损失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关庙镇X组移动机房。

9、鉴定结论汉价认证(2009)X号,证实被盗的电瓶X组鉴定价格为9000元。

10、证人证言李X、唐XX、张X、刘XX均证实,他们在2009年12月4日23时许,接到电话说杨寨村的机站门开报警,他们四人前往,在步行上山途中,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四人打算租那摩托车到杨寨机站去,张X和唐XX上前拦车,没想到骑摩托车的人就直向前冲,将张X撞了,然后骑车人倒地了。那摩托车后架子上的袋子也倒地了,里面装的东西也出来了,用手电一照,发现是机站的专用电瓶,上面写着“光宇100”型,他们几人就将那男子制服,打开袋子是六块光宇电瓶。派出所民警将那男子带走了,那男子说机站下面公路边还有两块电瓶用包谷杆盖着,他们到机站后找到了两块电瓶。

11、证人史XX证实,2009年12月4日晚他接到监控机房的通知说杨寨基站停电报警,他就派人前往后,在5日凌晨3点多他接刘XX的电话,得知盗窃机站的人已抓住。杨寨基站属末端机站,破坏后不影响其它机站的正常工作。

12、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病的诊断证明,刘某某系乙肝病毒携带者。

1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几天他从杨寨村移动公司机站路过时,看见机站的围墙比较低,这个机站内肯定有些值钱的东西,就产生了到机站内偷东西的念头,便随身携带一把虎头钳和一把十字螺丝刀,于2009年12月4日晚11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租住地出发,12月5日凌晨到达这个机站,用随身携带的虎头钳子撬开大门上的锁子进入机站内,用螺丝刀将铁皮柜子撬开,将电瓶的联结线剪断,把柜子里的八块电瓶取出后。又撬开另一个铁皮柜子,将里面的载频取出来一看像电路板,不值钱,就随手扔在地上,将八块电瓶搬到公路往摩托车上架时,电瓶太大架了六块,另外两块电池扔在了路边,骑车走有两公里远时,被四个人站在公路上将他拦住,他停下车,车后东西太重,就连人带车摔倒了,那四人看到了他车后的电瓶。做案后他将钳子和螺丝刀扔在基站下的公路边上了。

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盗取移动基站蓄电池,价值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窃的电池8块,已发还被害单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盗窃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及时缴获了赃物并将其发还了受害单位,没有给移动通信造成大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如实地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行为,在开庭审理时,对检察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身患有疾病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只有9000元,而2007年7月19日《陕西省抢劫、盗窃、抢夺等财产犯罪的数额较大、巨大情节标准》对陕南地区规定的数额巨大盗窃量刑情节标准是8000元,比照此规定的标准仅超出1000元,而此规定距今已有5年,适用这一标准对被告人量刑,显然加重对他的处罚,请求法庭结合现实经济情况,按数额较大的标准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因尚无新的涉案金额标准规定,又无其他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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