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宗杰、马书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广英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带领原告到陕西省吴起县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跃公司)钻井队干活,2008年11月19日,经结算隆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782元,因无钱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3月10日,被告前去陕西讨要工资款,被告将原告工资条要走,后来被告仅给付了原告500元,欠条也不见了,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隆跃公司欠原告工资6782元,被告将原告工资条要走,后支付给原告500元。2、梁某民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欠条时明确承诺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款由被告向公司讨要,回家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还收取了原告100元费用。3、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4月,原告梁某某和其兄梁某民经王某华介绍到隆跃公司钻井队干活,被告去时,原告就在井队上干着活嘞,干完活井队二十多人的部分工资没拿到,隆跃公司老板给二十多人每人打了一张欠条,加盖有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春,被告和原告之兄一块向老板多次讨要工资,均未果。原告剩余6282元不该由被告还,因为被告不是老板,只是一个领班的,被告的工资款也没有全部要来,原告不是为被告干的活。梁某民是原告梁某某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要账时收原告100元是要账实际支出费用,是副队长晁代甫向原告收的。要账小组成员还有王某华、梁某波,梁某民带着兄弟二人的欠条和被告等四人到延安向老板要帐未果,梁某民就上山干活了,他把自己和原告梁某某的欠条给了被告等四人要账小组,被告等四人一块把欠条给老板了,老板收回总计10余万欠条后,按欠条数额的50%发放工资,发到原告梁某某和梁某民时没钱了,总共发了不到六万元。被告向老板给原告梁某某兄弟俩每人要了500元,让王某华带给了原告梁某某和梁某民,欠条在老板那里,二十多人的钱都没有给清,工资款应该由老板支付。现在老板也不认账了,大家都失去了信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人梁某为被告出庭作证,内容为:“二十多人的工资条都在老板处,都没有给清,要账时我们四个去啦,我要自己的帐,也要别人的,给欠条时我把自己的给老板了,原告的欠条谁给的我没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晁某的证言为:“2010年2月,我和王某某、梁某波、王某华四人去延安向隆跃公司老板要账,在延安紫荆花招待所住了8天,没钱了,王某某让我回濮阳给欠款的民工每人收100元钱,总共收了800元,汇给了王某某、梁某波、王某华三人,我就去甘肃打工了,后来欠我的x元给了我6000元,原告的欠条谁拿着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梁某某和哥哥梁某民经人介绍到延安市吴起县隆跃公司钻井队打工,被告是队长,晁代甫是副队长,干完活井队二十多人的部分工资没拿到,老板给二十多人每人打了一张欠条,盖有延安隆跃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春,被告和晁代甫、梁某波、王某华四人一块去延安向老板讨要工资,梁某民带着兄弟二人的欠条一同前往。几人在延安紫荆花招待所住了8天,费用用完了,王某某安排晁代甫回濮阳给欠款的民工每人收100元钱,总共收了800元(包括原告梁某某的100元),汇给了王某某、梁某波、王某华三人。梁某民等了几天后就上山干活,去干活之前梁某民把自己和原告梁某某的欠条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把欠条给了老板,老板收回总计10万元左右的欠条后,按欠条数额的50%发放工资,发到原告梁某某时没钱了,总共发了不到六万元。后被告多次找公司老板协商,给原告梁某某要回500元,被告让王某华带给了原告梁某某。现在原告梁某某的欠条在公司老板处,公司老板已经不认账。
本院认为:隆跃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对隆跃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凭证。原告将欠条交予哥哥梁某民,由梁某民带着兄弟二人的欠条和被告一同前去延安讨薪,原告与其哥哥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梁某民将其和原告梁某某的欠条交给了被告,是将原告的讨薪事务转委托于被告,被告安排晁代甫收取梁某某100元实际费用,原告的交款行为是对前述转委托合同的确认。在原告的欠款凭证无法得到清偿之际,被告多次找公司老板给原告梁某某要回500元,被告让王某华带给了原告梁某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有偿转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和晁代甫、王某华、梁某波一起接收原告梁某某的欠条并将欠条交给隆跃公司老板,因晁代甫、梁某波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在隆跃公司没有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轻率地将欠条交给隆跃公司,致使欠款没有要回,欠条也被隆跃公司收回,导致原告无法向隆跃公司主张权利,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选任委托人也有轻率之处,且包括被告在内的20余人的债权仅得到了部分受偿,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6282元不能受偿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3141元(6282元×50%=3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5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