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2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王某红(均已判刑)、柳洪昌(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柳洪昌的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乐惠副食店”,盗窃店内帝豪、红旗渠、金芒果盛世金典等各类品牌香烟106条、现金1000余元。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345元。
2、200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王某红、柳洪昌预谋后驾驶柳洪昌的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新亚手机超市”盗窃手机68部。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x元。
3、200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在“四儿”(另案处理)等人的指示下驾驶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羚锐药厂”,盗窃“地塞米松磷酸钠”原粉35公斤。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地塞米松磷酸钠”原粉价值x元。
4、2005年10月24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王某红、“四儿”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渔夫子休闲渔具店”盗窃鱼竿、手机等物品,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渔具价值5190元。
5、2009年3月1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王某歌(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灵宝市X路“金鹏烟酒城”盗窃名烟、名酒,后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意见是,其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5起犯罪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5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立、王某红、“四儿”预谋后驾驶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X路“渔夫子休闲渔具店”盗窃鱼竿、手机等物品,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渔具价值519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释放,共羁押7个月零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立、王某红、“四儿”一起开着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新郑市一仿古建筑的街上,他们四人在一渔具店偷了一些鱼竿,后他们把鱼竿卖掉并分肥。并与同案犯王某立、王某红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的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5190元)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2起、第3起、第5起犯罪事实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仅有同案犯王某立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上述四起盗窃事实,而被告人王某某又不予认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第1起、第2起、第3起、第5起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7个月零22日予以折抵,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