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因周某娥找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娥用脚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遂用手掀周某娥的腿,将周某娥摔倒在地,致其右手腕摔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娥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0年6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娥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X线报告、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郑某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